周六上班是否必须支付加班费
-绍兴某某物资公司与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纪实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洪震亮律师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许某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一个月为试用期;被上诉人许某从事财务相关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许某相应工资款项。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许某离职。同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许某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8日,该委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532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许某不服,认为自己存在周六加班事实,遂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须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某加班费3603.33元。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许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每天未超过7小时,每周未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劳动法》第36条规定,即使周六存在上班事实,上诉人也无须支付加班费。最后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周六作为企业的法定休息日,周六上班并不等同于休息日工作;其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安排了被上诉人许某每周日休息,已经保障了其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利,且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未违反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日、周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判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许某支付加班费,变更了(2014)绍柯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案件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正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许某主张其每周六工作,故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本案中须审查被上诉人许某主张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首先,关于星期六是否属于法定休息日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星期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本案中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星期六、星期日作为企业的法定休息日,因此被上诉人许某在星期六工作并不等同于其在休息日工作。其次,被上诉人许某在星期六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工作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每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从星期一到星期六工作六天,周日休息,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未超过44小时,未违反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许某每周星期日休息,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故结合被上诉人许某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其在星期六工作不能认定为系其加班工作,故最终认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许某支付加班工资。本案法律关系简单,情形较为常见,但代理人的观点明确,适用法律准确,案例具有示范作用,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