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8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王衙弄20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归属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六处公房。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绍越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绍兴市王衙弄20号,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无法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同时由于火灾面积较大,损失严重,无法修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评估,原告管理的六处公房房屋重置价值合计人民币167352元;根据综上情况,原告将实际占有人即第一被告倪瑛煖,房屋所有人即第二被告王书承诉之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王书承委托本所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活动,代理人根据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经分析后认为:
第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王衙弄20号的房屋原系第一被告所有,于2008年转让给第二被告,转让后第二被告尚未占有使用,直至火灾发生之日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仍为第一被告倪瑛煖,结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认为双方真实意思为待第一被告去世后,房屋才实际交付,转移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二被告并非该处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亦非实际使用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不具有控制力,对该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第一被告倪瑛煖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在使用第二被告王书承所有的房屋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仔细审理基本认同本所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判决被告倪瑛煖赔偿原告人民币1673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再次调查,开庭审理后,依旧认同本所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王书承财产损害赔偿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黄宝根律师、黄帅律师接受第二被告王书承的委托参加本次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案的事实,现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王书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有过错。结合本案,火灾发生时的房屋原系被告倪瑛煖所有,2008年转让给王书承,转让后,王书承并没有占有使用,到火灾发生时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仍为被上诉人倪瑛煖,王书承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不具有控制力,对该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一被告倪瑛煖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在使用第二被告王书承所有的房屋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书承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主张王书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王书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