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因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B向法院申请债务人A公司破产清算。2007年12月,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依法受理了债权人B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2007年10月,因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A公司立即清偿民间借贷本息96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债务人A公司不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债权人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债权人B向法院申请债务人A公司破产清算。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法院从债权表中指定了债权金额较大、无财产担保、且有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人王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王某文化程度不高,委托其诉讼代理律师共同主持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王某及其委托人勉强完成了主持工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为阻止破产财产变价处理,中止破产案件审理,经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债权人王某自行组织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决议,中止破产财产的变价和更换管理人。该决议遭担保权人和管理人的反对,经担保权人和管理人分别报法院申请撤销,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中止破产案件程序、更换管理人的决议。此后,债权人王某不再履行债权人会议主席职责,拒不主持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拒不召集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受偿率为0,经征询其他债权人意见,均不愿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最后,由法院亲自主持债权人会议,完成了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获通过的,经管理人报法院裁定确认后执行。
该案发生在2007年11月,距离企业破产法实施仅几个月时间,法院和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和领悟不深刻,更缺乏新破产法下的司法实践经验,法院和管理人都在“摸石头过河”,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时,较多地考虑债权的占比和债权人表决权的完整性,较少考察未来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品、能力、时间、公信力等因素,当发生债权人会议主席拒不履行职务,应当变更债权人会议主席时,是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程序已接近尾声,为方便审理,直接由法院主持债权人会议。这种方法的最大特点是以最简便的方法指定和变更债权人会议主席,有利于简化破产程序,提高清算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争议焦点>
债权人会议主席资格的审查标准:债权已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有完全表决权或部分表决权,债权无异议,同时具备一定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债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变更债权人会议主席情形的审查标准:债权被异议未能确认,或者对主持会议表决事项无表决权,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拒不履行职责,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不适当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推进的。
<观点和思路归纳>
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只作了简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但对其资格、必须变更的情形、产生和变更程序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破产审判实践中,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任职资格、必须变更的情形和产生、变更程序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只能从有完全表决权资格的债权人中指定,法院无需债权人会议的推选可直接从债权表中指定和变更指定,当债权人会议主席拒不履行职务,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不适当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推进时,可由法院直接从其他有表决权债权人中指定或者自行主持债权人会议。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受法院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决议受制于法院的裁决。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债权人会议的自治权,在新企业破产法下,债权人会议只是一个形成债权人集体意志,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实施对管理人执业监督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主席只是在法院的领导下,债权人会议的名义召集者和主持者,执行的会务方案由管理人制作并报经法院同意。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可经管理人推荐,由法院直接从有表决权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这样可以在会议之前,对债权人会议主席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使其能胜任会议主席职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主持会议并完成表决事项。当第一任债权人会议主席辞职或不适当履行或拒不履行职务,需要及时变更会议主席时,仍可由管理人推荐,法院直接指定产生。这样充分体现了法院是破产案件程序的引领者和主导者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从有完全表决权或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院应从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候选名单中指定,被指定的债权人必须具备一定公信力和影响力。当债权人会议主席拒不履行职责,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不适当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推进时,法院应从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名单中另行指定一名,法院只有在适格债权人无人愿意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时,才可自行主持债权人会议。
该案在审理中,破产受理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并进一步认为,第一种观点的做法虽简便、实用,但存在着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公信力问题和法院自行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越位问题。为此,法院在指定和变更债权人会议主席时,应同时注重对债权人会议主席以下方面的审查。
第一、应注重对未来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品、能力和公信力的考察。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当然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债权人委员会的核心和组织者,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影响很大,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委员会成员在目前制度下,都是无偿工作,所以,更应重视对债权人会议主席人品的考察。在考察未来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债权人有无财产担保、债权人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等因素外,应注重考察未来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品、组织协调能力、有无参会时间、社会公信力、与法院和管理人配合程度等因素,防止半路撂挑子和胡作非为妨碍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发生;如是法人组织的,其委托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员,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任意更换。
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资格问题,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依据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且大多都能得到全额清偿,除非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故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和解协议无多大关系。为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即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能担任该二项表决事项的债权人会议主席,需要法院另行指定会议主席主持表决,而会议主席不是招之即来,来之能用的,需要一定时间培训,才能胜任职务,所以,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宜指定只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二、应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并注重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程序公开。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候选人由管理人推荐、法院指定,这样程序虽简单,但缺乏在债权人中的公信力。为提高其公信力和号召力,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管理人推介2-3名候选人给债权人会议,并可由债权人自行补充推荐,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选举产生二名候选人名单报法院指定,法院经综合考察审查后,从中指定一名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另一名作候补主席。如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名单不适格或未能推选产生时,由法院另行指定。这样既可使债权人会议主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公信力,又可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私权自治的合理制约。
第三、应严格控制变更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条件和程序。通常情况下,一件破产案件自始至终只需一名债权人会议主席即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后,即可熟练使用至破产程序终结。但当发生会议主席主体条件不适格时,或其故意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务时,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责令改过,甚至罚款。当必须变更时,应当及时取消其债权人会议主席资格,或将候补主席指定为主席,或交由债权人会议另行推选产生。
第四、如无适格债权人时,或适格债权人都不愿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时,才可由法院替代主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法院强裁的前提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二次仍未获通过。一旦当普通债权人得知清偿率为0时,通常会表现出既不愿出席、主持会议,又不愿参与投票表决或全部反对的情形。特别是第二次表决,会场变成了债权人发泄情绪的场所,债权人会议主席为避免受气受骂,通常会辞职。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不能强令其主持会议。企业破产法上的此项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适格债权人无人愿意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情形,需要有权主体填补这一空缺,法院是惟一的人选。为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有利推进,法院应当依职权主持债权人会议,完成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