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简介】
债务人A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6月依法作出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接收后发现,A公司是一家纺织企业,地处国家级开发区,拥有成套进口纺织设备和标准厂房,证照齐全,固定资产评估总价为6200万元。债权35笔,合计债权余额9100万元。债务人A公司在申请破产前,一直在维持连续生产,保持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为提高资产变现率,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第一、企业资产整体出售,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食堂宿舍等企业固定资产整体出售;第二、以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如流拍,在每次降价幅度不超过上次保留价10%的限度以内,由管理人酌情确定保留价,同时授权管理人可在不低于上次起拍价的基础上,协议变卖;第三、授权给管理人,在协商或调解催收债权时,给对方以不超过债权额30%折让的处分权。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
2010年9月,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第一次公开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管理人推介,B公司愿意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受让。经协商并报法院同意,2010年11月,管理人与B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合同》,B公司以6200万元对价整体受让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并在二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在债权催收中,经管理人努力,在给予对方较大折让的优惠下,在35笔的应收款项中,仅1笔通过诉讼解决,其余均通过协商顺利解决。
2、<争议焦点>
对债权人会议给管理人授权的审查标准:授权须有相应的权力机关作出,授权目的是为了推进破产程序和全体债权人利益,授权内容是更为灵活的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权利,授权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观点和思路归纳>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简要规定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在处置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时,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对于破产破产财产看管方式,通常有管理人自行看管和委托保安公司看管,由于受管理人人力限制,通常为委托保安公司看管较为安全,但由此产生一定的管理费用,会增加破产费用支出。对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拍卖和变卖二种方式,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方式,除此之外,是否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协议变价,但往往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对此类问题,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本案主要以破产财产变价方式为例说明加以分析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是一项在法院主持下的集体执行受偿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拍卖程序的规定,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破产财产处置的公开、公正、公平,预防管理人和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开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方式,但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授权管理人采用更灵活的破产财产管理、变价权利,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成本最小化和破产程序最简化。
在本案的处理中,破产受理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审查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有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审查认为:
一、管理和变价破产财产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职责。债务人破产的根本原因是资不抵债,由于受优先权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影响,普通债权的受偿率普遍较低,为了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想方设法促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提高变现率和变现值。为达到这个目的,并取得最佳的管理和变价效果和效率,管理人有必要在事先获得有权机关的授权,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市场的不同需求、时机,采用不同的方式管理和变价破产财产。
二、公开破产是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公开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方式。通过拍卖各方互相竞拍抬价,以抬高拍卖出售资产的变现率,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同时,拍卖程序可以充分体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可以有效防止管理人和债务人的道德风险。所以,如无特殊情况,应当首先采用拍卖方式。拍卖应当由管理人委托有拍卖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但由于拍卖程序复杂、操作成本高,会延长破产清算周期和增加破产费用支出,为提高破产财产变现率和变价效率,可以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授权,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出售破产财产,但也应遵守公开变价原则。
三、管理人应适时提交为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取得更为灵活的财产管理和变价权利的方案。管理人是破产清算事务的执行者,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对管理人执业的监督者。在破产管理中,需要对破产财产采取哪些管理和变价方式方法,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故管理人必须根据破产案件自身特点,结合其履行职责的需要,为了债权人整体利益,适时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科学的、切实可行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交债权人会议决议。本案中,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的,破产财产先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如发生流拍后,再授权管理人或降价拍卖或协议出售,且协议出售的价格不低于第一次起拍价的方案,正是管理人根据破产人地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拥有成套进口纺织设备,且停业时间不长,买受人受让后可以立即恢复生产的情况提出的,完全符合市场的需求、债权人整体利益和破产财产变价公开原则。协议出售的成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四、债权人会议等权力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实际要求,给予管理人适当的授权。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结合案件的实际要求,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不同的权限作出适当的授权。授权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无需再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可交管理人直接实施,由此产生管理、变价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优先列支。故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提交债权人表决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应进行事先审查。着重从授权的合法性、授权内容与授权主体的对应性、所授权利与破产审理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五、债权人会议给管理人以非拍卖方式变价的授权,必须以决议形式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拍卖方式变价,必须以决议形式进行,其他事项可由债权人委员会授权。依据我国破产法的定位,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是债权人集体进行权力行使和权力处分的意思表示的机关。授权管理人更为灵活的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权利,就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为了债权人整体利益而管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法定职责履行主体,是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的制作者和决议的执行者。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利益的客体,债权人会议是决定债务人财产利益的主体。在这点上,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人民法院没有非拍卖程序变价方式的授权资格。本案中,上述变价方案和给债务人不高于30%折让的方案,经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该方案获到会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方案执行中的细节问题,可由债权人委员会授权,如分期付款和付款期限等,在不影响债权人受偿的前提下,可交管理人自主确定,报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即可。
二、【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