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因债务人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公司财产正被债权人A等少数债权人申请执行拍卖之中,债权人C向法院申请债务人B公司破产清算。2007年12月,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依法受理了债权人C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管理人在接收债务人B公司后发现,在债务人B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后,共有债权人A等14位债权人向二级法院提出15件衍生诉讼,要求给付债权或确认债权数额和对特定财产担保权或优先权等请求,经法院审理后确定由债务人B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共计53.8万元。其中,在破产受理前已调解结案的6件,计诉讼费27.6万元;破产受理后判决结案的9件,计诉讼费26.2万元。在结算诉讼费时,有的法院依法将债权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给了债权人;有的法院按照传统做法,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转为实收,把诉讼费收据交债权人,要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收取或与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因债务人B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之中,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未变价处理前一时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形成债务人B公司对法院的负债。
经清算,债务人B公司的财产变价收入在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优先权债权、抵押债权后,不足以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为满足劳动债权的清偿,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免交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得到了衍生诉讼法院的支持,最后得用免交的衍生诉讼费直接用于清偿劳动债权,勉强使第一顺序债权全额受偿。
<争议焦点>
破产费用的审查标准:破产受理后,为推进破产程序或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又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费用支出。
衍生诉讼受理法院退还的衍生诉讼费用应属于破产财产。
<观点和思路归纳>
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费用作了定义,只是作了简单的列举: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对于破产程序外的衍生诉讼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破产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衍生诉讼中法院确定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法院预收转为实收后,且债权人已在申请债权时与债权一并申报的,应作为破产债权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外的衍生诉讼,是为了对抗个别债权人,维护破产财产的总量和安全,是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由形成的负债,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与债务人破产有关的衍生诉讼中确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衍生诉讼可分为债权确认类诉讼和财产管理类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衍生诉讼费用应归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在本案的处理中,破产受理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进一步认为:一、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是指破产受理后围绕着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包括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财产所有人提起的财产返还之诉或财产权属确认之诉;后者包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财产给付之诉。实践中存在许多对债务人提起的财产给付之诉,该项诉讼受企业破产法的规制,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受理的,应变更为确认之诉;破产案件受理后,将被禁止提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衍生诉讼采取集中管辖的方法,交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统一管辖,以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财产,方便破产案件的审理。有的受理法院采用由审理破产合议庭统一审理;有的法院采用从民、商、刑等各庭抽人,成立临时性审判组织,专门审理衍生诉讼;也有的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不管采用何种形式,其法律依据均源于企业破产法,其最终目的是围绕着破产债权的确认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二、衍生诉讼费用是指破产受理前已提起但未结案或者破产受理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确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由于债务人破产尚未受理,故不能归属于衍生诉讼,其产生诉讼费用也不归属于衍生诉讼费用。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衍生诉讼,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即产生于其后,故应归属于衍生诉讼费用。本案中,前6件是在破产受理前提起并结案的,不是衍生诉讼,其诉讼费用也不能归属于衍生诉讼费用。后9件是在破产受理后结案的,才是衍生诉讼,其诉讼费用应归属于衍生诉讼费用。三、衍生诉讼法院确定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归属于破产案件诉讼费用。衍生诉讼中的债权确认类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破产债权;衍生诉讼中的返还财产、撤销权诉讼等,其目的是为了管理破产财产。二者都是由破产案件派生的诉讼活动,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归属于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破产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根本;是债权人行使优先权或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依据。对于债权有无优先权等性质的认定,无论对债权人利益或是对债务人财产关系重大,如存在争议,管理人都会通知债权人通知衍生诉讼确认,以减小管理人的执业风险;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人的衍生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或部分支持,裁判文书中明确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债权人负担,也不应由债权人垫付再申报债权,而应作为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四、衍生诉讼法院确定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后,债权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应及时退还给了债权人。受传统做法的影响,许多法院在结案时,在判决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未将预交的诉讼费退还给债权人,而是采用预收转为实收的方式,将诉讼费用收据交债权人一并申请执行。在债务人未破产清算状态下,这种做法对债权人利益影响不大,但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应由法院向债务人收取的诉讼费用被作为一项债权申报,且是普通债权,受偿率很低,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法院应在退还给债权人后,再向债务人收取。这样,就不会发生债权人申报衍生诉讼费用债权。破产案件衍生诉讼审判实践中,时常受上述传统做法的影响,交由债权人一并申报债权。遇到该种情况,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可由债权人撤回衍生诉讼费用债权的申报,直接向衍生诉讼受理法院要求退回诉讼费用。五、衍生诉讼费用不属于共益债务。在一般企业破产中,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现金流,可以随时支付衍生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在接到法院交费通知后及时交纳,即使一时无现金流,在固定资产变价后即可支付。故一般不应形成较大数额的负债,不应产生是共益债务的错误理解。共益债务的种类是法定的,其范围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中有了明确规定,对照该条规定,所欠法院衍生诉讼费用不应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虽均较债权享有优先权,但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先行清偿破产费用。随着破产审判实践的增加,对企业破产法理解的深入,实务界对破产案件衍生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的观点已渐渐形成共识。
此外,如获得法院退还的衍生诉讼费用应属于破产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交纳的,在破产受理后获得退还的诉讼费用,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都属于破产财产。通常在获得法院退还时,一般都带有专项用途,如本案中只用于清偿劳动债权,以解决职工的遣散和生活费、再就业等民生问题。
二、【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