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B系C的再婚婚生子女,C的母亲D于1978年死亡,D遗有坐落于SX市YC区XX23号坐北朝南靠南平屋一间、披屋一间。D生前无遗嘱,且C系其唯一的女儿。1998年1月8日,SX市公证处作出(98)ZS证民字第0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C依法继承D的上述房屋。继承后,C本想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无奈被继承房屋的房产凭证原件已遗失,无法实现变更登记的目的。2011年4月11日,C经人介绍到SX市GX公证处声明其已继承母亲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房产凭证原件已遗失,SX市GX公证处经核查后于同日作出了(2011)ZS证民字第10380号《声明书公证书》,以证明以上事实。之后,C前往SX市建设局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依法填发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3日,SX市建设局审核C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依法填发S房权证S市字第0006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该所有权证载明,位于SX市YC区XX23号、建筑面积42.41平方米的房屋(即被继承房屋)所有权人为C。随后,C又携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有关材料,前往S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被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办事人员告知,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早于1992年已被C首次婚姻婚生子E(第三人)变更了登记,C这才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1年11月26日,C因病去世,生前留下遗嘱确认其所有合法财产由A、B共同继承。因E于1992年7月17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SX市人民政府(被告)颁发,故A、B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起诉SX市人民政府,要求其撤销上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A、B诉被告SX市人民政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B的委托,指派方国兴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系讼争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1年6月17日,被告所属的地籍调查员骆、金等三人就讼争土地上房屋权属作了调查工作,并在SX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祖母D于1978年6月病亡,其父于1961年病亡,其母C于1962年出走嫁人,故产权继承人系E。”原告认为,以上记载系对讼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错误理解。根据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规定,D于1978年死亡时上述房屋已发生继承,即C于1978年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C再次出嫁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即该房屋仍属C所有,并非地籍调查表记载的属E所有。以上事实已由SX市公证处出具(98)ZS证民字第02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之后,SX市建设局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后依法填发给C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11月10日,C在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载明原告A、B系C所有合法财产的继承人,因此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告系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讼争土地上的原房屋系祖传房屋,1978年D死亡时该房屋所关联的讼争土地已有73.06平方米,即讼争土地使用面积并非因E之后的再建房屋行为得到扩大。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由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决定。E只是在原土地使用面积之上另行建造了一间房屋,其再建行为不能当然的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在继承C上述房屋后,也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三、SX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7日作出授予第三人E讼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
《土地登记规则》(1989版)第12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E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后,根据《私有出租房产国家经租批准书》,确认讼争土地附着物(即土地上房屋)属D所有。因D于1976年死亡,为了确认上述房屋1991年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所属地籍调查员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最终确认D已死亡、其女C嫁人的事实。原告认为,地籍调查时C根本没有死亡,嫁人并非改变房屋所有权属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已能确定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草率的作出授予第三人E讼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给C及原告A、B等带去了诸多困扰和损失,被告答辩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显然不能成立,该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应及时改正或督促有关部门改正以上错误,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综上,讼争土地上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被第三人违法取得,为此被告应撤销其于1992年7月17日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SX市YC区人民法院
原告:A、B
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国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