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孙佳秀与第一被告顾海威、第二被告施旭辉等同学跑步前往第三被告绍兴市第一初级中学镜湖校区操场进行每日例行的课间操。跑步时,第一、第二被告因队伍排次问题产生矛盾,推攘中第二被告撞了第一被告,导致第一被告撞到原告身上,把原告撞到在地,并导致原告门牙触地损伤,血流不止。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其监护人于当日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切牙(门牙)三分之一折断并伴有自发疼痛的症状。就医回来后,原告监护人将就医结果告知第一、第二被告监护人,但上述两被告监护人均对就医结果存有异议,并约定三方一起前往绍兴市口腔医院再次就诊。三日后,即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三方家属一起前往绍兴市口腔医院,经查,原告症状系切牙松动、切缘冠折、露髓,诊断结果为切牙冠折,建议治疗。三方家长还就原告门牙损坏情况、更换费用及周期等问题向主治医生进行了询问,以期处理该纠纷时有相应的参考依据。同年6月23日,原、被告三方家属在第三被告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家属及第三被告对该起纠纷的成因、原告门牙损坏情况等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具体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调解不成。
原告孙佳秀诉被告顾海威、施旭辉、绍兴市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佳秀、原告法定代理人孙菊民的委托,指派方国兴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第一被告顾海威、第二被告施旭辉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孙佳秀切牙(门牙)受损折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孙佳秀与第一被告顾海威、第二被告施旭辉等同学跑步前往第三被告绍兴市第一初级中学镜湖校区操场进行每日例行的课间操。跑步时,第一、第二被告因队伍排次问题产生矛盾,推攘中第二被告撞了第一被告,导致第一被告撞到原告身上,把原告撞倒在地,并导致原告门牙触地损伤,血流不止。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第一、第二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第三被告绍兴市第一初级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的侵权纠纷发生在第三被告镜湖校区内上午课间操时间。作为校方,第三被告应对课间操出操秩序进行必要的管理,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告知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监护人,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医治。但第三被告在上述工作方面未尽职尽责,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及其后果的扩大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就原告切牙(门牙)损坏程度及赔偿项目的代理意见
原告病历卡载明,原告切牙(门牙)的损害情形为“切1/3折断,若有自发痛”、“松动,切缘冠折,露髓”。侵权纠纷三方当事人一起前往绍兴市口腔医院就诊时,曾就原告切牙损害情况及更换费用、周期等咨询过主治医生,医生告知,原告切牙神经已受损,一旦露髓,神经受到感染,受损切牙必定死亡,届时切牙逐渐变黑、脱落,并伴有发炎、疼痛等症状。主治医生给出建议,建议更换5000元左右的种植牙,使用周期为5年。本代理人曾咨询过绍兴市口腔医院医生,得知就更换坏死切牙而言,存在两种医疗方案。第一种是一般的烤瓷牙,价格600到1500元不等,但使用周期只有2到3年,且安装时必须同时安装3颗,一颗替换,另两颗起到固定作用,但必须打磨另两颗起辅助固定作用的牙齿;第二种是种植牙,价格5000以上,可以使用5年左右,或者9500元,可以使用9到10年。
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当原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行使救济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救济的目的旨在弥补损失。行使救济权有“度”的要求,即“损益应相当”。任何辅助器具都不可能完全代替人体原有器官的功能,之所以使用辅助器具,是民事救济的一种方法,更是一种无奈的退而求其次的弥补手段。原告系未成年人,器官功能正处于最佳状态,代替其受损器官的辅助器具应在使用功能和材质上与原先器官相当。原告系受害人,如果让其适用上述第一种治疗方案,不仅不能完全弥补损失,还要进一步损害其他牙齿(需打磨),这对原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如上所述,再贵再好的种植牙都不能代替原有牙齿的功能,在法律不支持国外进口辅助器具的情况下,适用国内中档甚至高档的辅助器具,本代理人认为,此要求不仅合情合理,更合乎法律规定。
综上,不管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还是从民法基本原则角度,甚至从一般情理角度出发,都应适用第二种治疗方案。人的牙齿一般在60周岁左右开始脱落,而原告18周岁开始更换受损切牙,暂以5年更换一次为准,应更换8次。若更换次数少于8次,届时原告需自己承担相应的更换费用,作为受害者的原告还要自己掏钱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买单”,这对原告来说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民事救济的原则。更换牙齿需要一定的医疗费,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曾流血不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孙佳秀
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国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