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日20时58分,被告陈改锁饮酒后驾驶属绍兴汇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绍兴汇天公司)所有的浙D6765号轿车从东流镇品味园饭店沿长江路前往菊江巷,在东流镇长江路皮革厂门面房前占道超速行驶时,轿车左前轮与相向而来由刘永强驾驶的皖RF6135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永强及其车上乘座人侯正州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改锁负全责,刘永强、侯正州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永强的家属【汤文秀(其妻)、刘媛媛(其女)、刘结明(其父)、徐良英(其母)】,以及侯正州的家属【高淑梅(其妻)、林广法(其父)、方极元(其长子)、方群(其女)、侯南耀(其次子)】将汽车驾驶员陈改锁、车主绍兴汇天公司、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刘永强家属请求赔偿的数额为597866元,侯正州家属请求赔偿的数额为494409.5元。本律师作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但对于商业险,由于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故拒赔。一审法院支持本代理人的观点,后被保险人即第二被告绍兴汇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支持本代理人的观点,维持原判。
注:本起事故由于造成两人死亡,故实际上两死者的家属系各自起诉,后法院合并审理,在此为了方便理解,本律师将两个案件放在一起予以陈述。
汤文秀、高淑梅等诉陈改锁、绍兴汇天公司、人寿财险绍兴支公司道交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指派王竹青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的事实与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商业险部分,被告请求另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只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时可以对交强险部分一并处理,但对于商业险部分,各法律均没有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且就性质上而言,商业险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完全系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一条就明确指出,除非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对商业险部分进行一并赔付,法院不得对其一并审理。虽然在地域上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对安徽省并不直接适用,但被告认为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以及审判实践的运用上,该意见对法庭在审理本案上均有很强的借鉴意见。
二、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在赔偿款项中不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律师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系法律,《侵权责任法》不应当违背该法律规定的说法,我方完全不能接受。原告律师搞混了一个概念,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严格角度来讲,其性质并不是法律,而且即使按照大范围来认定其属于法律范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之规定,也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原告律师所称的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赔付。因而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款项不应当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款项。
三、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否系借车关系,以及第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在庭审前根本不知道这一情形,且在庭审过程中除了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外,第三被告没有看到双方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法院在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后,对其加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四、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即第三被告是否可以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第三被告发表如下的辩论意见:
1、就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原文,以及由投保人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明确,驾驶人饮酒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而至于在质证阶段两原告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所称的第三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之情形,从第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由投保人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的《投保人声明》等均明确,投保人在与第三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第三被告已明确对该免责事项予以了充分的说明,投保人也已经明确理解与接受。
而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所辩称的本案中事故车辆进行了二手车交易,且保险公司以批文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且第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第二被告进行免责条款告知的情形,第三被告认为此辩称完全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该法条明确,保险人需要明确提示的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与提示,而就两原告以及本案另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保单上均显示投保人系郑军。而就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已完全能够证明,第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且对于该点本案的两原告与另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虽然本案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三被告同意因车辆转让而批改保单的证据,但此种情形系在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转让情形下,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该转让合同的同意,从性质上而言,此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从法律的规定而言,合同变更下,保险人并无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且就合同法原理来讲,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相应内容,理应由合同转让方向合同受让方进行告知与说明。因而就本案而言,第三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充分进行了说明与阐释,理应免责。
2、退一步讲,像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属于文义明确,容易理解的内容,保险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含义,应当视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依投保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驾驶车辆、投保经验而言,基于一般人的认知程度,应当知晓酒后驾驶属免责的这一保险条款内容;更为重要的是,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交通肇事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对此类情况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阴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就保险法立法目的而言,保险立法对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权益,保障投保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类似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却具有其特殊性。此类条款不仅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行为,更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它们的存在是国家法律在保险条款中的一种延续。因此,完全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此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能推定投保人已经理解此类条款的含义。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确知晓,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行车的意识。
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就该条的理解,安微省高院特向最高院请示过,最高院予以了肯定的批复。而众所周知,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但即使是在无过错责任下,法律都明确赋予保险公司在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的免责事由,那么完全可以推断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可以免责。而且需要强调的是,经交警大队以及安庆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检测,本案肇事司机乙醇含量为73.09mg/100ml,而醉酒后的乙醇含量为80mg/100ml,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肇事司机在案发时喝了很多酒,已经接近于醉酒的标准。
从上述三点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公众安全、社会责任以及推定免责,又或者基于法律明确赋予的免责情形,本案中第三被告就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均具有免责情形,第三被告对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对侯正州的死亡参照刘永强的死亡标准即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而只能适用农村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原文如下:“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中明确,要参照适用的前提是“多人死亡”。虽然《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多人”指几人以上,但参照相应的其他司法解释,如《刑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多人指三人或三人以上;而且就中国语言的表达方式与习惯而言,“多人”也不可能是两个人。而本案中受害人仅系两人,故被告认为《侵权责任法》该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对侯正州案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六、就两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而言,正如被告在起初的异议以及质证阶段的陈述中所说的,其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存在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而且其中的安葬费与亲属误工费明显存在重复与冲突,交通费的证据上,一个原告压根就没有证据,另一原告的证据上数额明显低于请求数额且该证据上存在众多瑕疵,而精神抚慰金8万元,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按安徽省与池州市的审判实践,在3到5万元之间进行确认;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则正如被告在第二点中所陈述的,不应当再进行赔偿,况且由于本案被抚养人众多,但依据相关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并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中心支公司
王竹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