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8月,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诉称其持有已背书的票据号码为DB/01 0028524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汇票因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就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并对该票作出除权判决,导致作为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失去票据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申请汇票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善意申请人,被告背书该票据转让后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对原告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系票据损害行为。为此,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并赔偿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黄宝根、高向华律师代理起诉。代理人分析案件资料后,确定上述诉讼方案,该案经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代理人从事实与法律出发,分别就被告是否存在票据遗失、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票据损害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法一般侵权的四项构成要件等关键问题参与庭审和发表法律意见。
本案经法院仔细审理,采纳人代理人法律意见,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依法接受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发表意见如下:
一、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2.申请的原因必须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对其他事项申请公示催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事实上是被告背书票据转让后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且应该明知其后手为利害关系人,并非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上述被告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焦点,即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本案事实清楚,即被告背书票据经历多次转让至原告,后,被告伪报票据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后除权判决,作为最后善意持票人的原告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此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即付款银行在最后善意持票人起诉前已依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情况下,伪报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就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也可能因为相关当事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没有区别。
三、被告应当因侵权向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支付赔偿款,金额等同于侵权人获取的票面金额及利息。
依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至于法院具体如何审理,代理人认为法院应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侵权人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是否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侵权人确实构成侵权,法院在实体判决结果应是:侵权人将实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赔偿或支付给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汇票持票人。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被告实际已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致使原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实质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如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仍可有权向其直接的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并非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其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属票据损害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宝根高向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