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原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歧上禹染化经营部不当得利案经浦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称其持有已背书的票据号码为DB/01 0375329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汇票遗失,其向浦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而被告提出异议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被告已将诉争汇票承兑。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汇票权利,系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向浦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歧上禹染化经营部赔偿原告15万元,并赔偿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浦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黄宝根、高向华律师代理应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分析案件,确定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抗辩思路。通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追加案件第三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和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以查明案件,参与法庭调查和发表代理意见等诉讼活动后,本案经浦江市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两地法院仔细审理,采纳人本代理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法律意见,原告只得撤回起诉,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黄歧上禹染化经营部不当得利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依法接受佛山市南海区黄歧上禹染化经营部委托,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现代理人围绕本案原告诉请:即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为此,根据庭审调查和质证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就以下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非为票据纠纷,贵院没有管辖权。
票据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票据纠纷范围的定义: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票据纠纷,贵院没有案件管辖权,依法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要求贵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该适用民法。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当然应该适用普通民法中债法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不当得利四个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必须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导致获利和受损的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
三、本案诉请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至少欠缺前三。
首先,原告并无受损,原告诉称票据利益损失,实际为合同的对价,并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只不过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原告票据利益的失去换来的是对于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权。其次,我方获得票据利益亦有合同对价,并非不当得利中的所谓“获利”。退一步将,即使“一方获利,他方受损”的两构成要件成立,那么,“获利与受损”也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导致获利和受损的原因并非系出于同一事实。
四、本案欠缺第四个构成要件——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
再退一步将,即使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能够成立,那么第四个构成要件——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另外2位被告作为实际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参加人,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上虞市医药用品厂作为合同对价取得票据后,原告向其实际交付票据,刻意填写好背书人的一栏,而将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实际上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值得讨论的是,本案另外2位被告在有权进行处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本应背书后转让给下一手,但是,上述2位被告皆未背书,违反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上述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本代理认为,该项规定实际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即违反本项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行为无效。显然,应该背书的处分人没有背书实际并非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不能将该行为视为无效。进一步讲,在本案中实际也不会损害原告利益,如果原告不愿意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将票据处分他人,原告只是需要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在交付票据时记载“不得转让”即可。
五、再退一步讲,即使不当得利成立,其得利人亦非我方。
即使上述2位被告皆未背书,违反了票据法规定导致行为无效,那么,无效的只是上述2位被告的票据付款行为,而票据付款行为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对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合法、有效。2位被告票据付款行为无效,即使我方应该返还,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也只是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向上虞市东达染料贸易有限公司返还。
因为如果认为本案我方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实际上就等于承认了原告可以就本次票据利益通过2个并不矛盾的途径同时主张权利: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合同请求权,上述两权并不构成请求权的竞合,因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合同请求权是不能并存的、相互排斥的两种请求权。换言之,如本案不当得利成立,原告继而可以向上虞市医药用品厂提出合同请求权,结果是原告票据利益将得到双倍保护,且不怪哉。
六、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诉请不当得利,有损诉讼秩序。
原告为规避诉讼风险,在与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时,原告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刻意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合同诉讼。因为原告会认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最为简便,只要证明对方收取了己方利益,己方受有损失即可,至于为何被告占有原告的利益应由被告来证明。而提起合同诉讼,其中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需要准备大量的证据,证明难度及成本都较大。本案,原告方为了与主张的诉讼理由相一致,故意隐匿与上虞市医药用品厂真实法律关系相关的重要证据,给法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带来极大障碍。
本案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票据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隐瞒其与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恶意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企图让法院错误信息基础之上进行裁判。本代理请求法院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请求权基础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并围绕其变更后的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举证,同时重新给予答辩期以及举证期限。也可告知原告可以在申请本案撤诉后再行以新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诉讼请求起诉。原告在释明后仍坚持错误的请求权基础时,根据民事诉讼处分主义原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判决引发的既判力风险,应由坚持错误的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违反诚信,恶意诉讼,其诉请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歧上禹染化经营部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宝根高向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