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4日,原告张水云与被告绍兴市永浈针纺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灵芝镇大庆寺村的旧厂房拆迁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范围为拆除被告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清理垃圾(不包括被告的配电房、四面围墙、相关电器及设备,该所有权仍属被告,西面的门面房暂不拆除);拆迁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施工期截止2009年4月30日;房屋拆迁的建筑材料折价18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购入,该款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折价款180000元,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事宜,但被告至今拖欠承揽报酬。为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80000元。被告绍兴市永浈针纺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该合同书上因被告经办人填写错误,使数字发生错误,但是打印的文字上面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两项折抵之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0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在签定协议的时候一次性支付了扣除人工费和拆迁费180000元;该承揽合同是由被告代理人起草,根据被告先前与另外一个拆迁人达成的200000元,扣除材料费和人工费后,尚应支付200000元。后因当时协商者是外是人,通过其他人的介绍,由原告承揽,并减让了2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
一审法院经过仔细审理,采纳人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依据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张水云诉绍兴市永浈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绍兴市永浈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周利生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万元之义务。
从庭审中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情况属实。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拆迁的建筑材料折价18万元,该材料由乙方向甲方购入,两项折抵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材料款18万元”。虽然该合同书上因被告经办人填写错误,使数字发生错误,但是打印的文字上面已经很明确地记载了,两项折抵之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万元。因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8万元之义务是明确的。
二、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其应当支付18万元的义务。
2009年3月24日,也就是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之约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次性支付了扣除人工费和拆迁费18万元。此行为足以证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
三、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不用再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重要条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材料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从合同内容看,原因在于双方已经将工程款与材料款进行冲抵,并最后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万元,故已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四、若按原告陈述,两项折抵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材料款,那么在价款为18万元的情形下,原、被告约定以材料直接折抵拆除工程款,此种方式更为简易、便捷,而无须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18万元,而在房屋拆除后,再由被告将18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五、证人胡国元、陶李江的陈述,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协商过程,上述两证人系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其证言也认为是相互折抵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8万元。上述两证人的身份,均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采信度较高。
六、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合同,虽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拆除活动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已拆除完毕,无相关人员伤亡,因此仍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两项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8万元材料款,而且事实上被告也在合同鉴订的时候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该18万元材料款,因而原、被告之间就款项的支付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绍兴市永浈针纺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利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