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9日,浙江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原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服装加工经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丰源公司的指令确认服装的面料、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为其组织生产服装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丰源公司的订单要求及指令,积极组织生产服装加工。截止2006年3月18日,经确认,丰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服装面料、辅料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125087.40元。期间,丰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679273.50元,尚欠1445813.90。2006年12月27日丰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丰源公司由股东山兴昌、何兴康发起设立。2005年10月17日,被告山兴昌将其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被告徐德顺,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共抽逃丰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何兴康、徐德顺将丰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8万元减资至508万元,同时承诺公司在减资前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及股东处理。为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服装加工费等款项合计1445813.90元;判令被告山兴昌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徐德顺、何兴康、林卫良在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在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五被告委托本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1、第一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确有服装加工关系,但第一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并且代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交付所造成的空运损失62万余元,以及由于逾期交付的外商索赔,因此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发生在2005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余款的结清期限是出货后二十天内结清,即在2006年4月底应该结清。目前原告于2008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山兴昌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其在第一被告的出资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因为有了股权转让才会出现第三、四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被告何兴康、第四被告徐德顺、第五被告林卫良虽然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三被告是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减资公告登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过仔细审理,基本采纳人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判决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2501.95元,第三、四、五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在减少的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代理人本着和谐解决纠纷的意愿,经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5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
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诉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山兴昌、何兴康、徐德顺、林卫良加工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五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山兴昌、何兴康、徐德顺、林卫良的委托,指派周利生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事实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款已经结清。
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有服装加工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经销合同4份、清单1份,恰恰证明了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发生了160万元加工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0份,也证明了金额仅为152万余元。原告提供的被告进帐单证明了被告已支付了68万余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运输发票12份,证明了因原告逾期交货由海运改为空运的损失62万元,原告也予以了认可。上述被告丰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代理运费之和已基本履行了相应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并且代原告支付了因其逾期交货所造成的外商索赔的5万美金,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帐目已经结清。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5万余元的诉请的主要证明依据系三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三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且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以上证人证言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有关经办人所形成,但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与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林卫良、朴成道为被告内部职员,且为涉诉业务的实际执行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春可能受到的内部处分和责任追究密切相关,因而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
第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本案中的三份询问笔录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之外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使用。且林卫良系本案当事人,其不能同时又作为本案之证人,因而林卫良的两份证人证言性质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该三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在诸多瑕疵,比如:林卫良在庭审中即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三份笔录中记载的数目精确到分,有悖一般记忆常理等。
因而原告作为起诉被告最为主要证明依据的三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论在形式上或者内容上均具有很大瑕疵,而原告除此三份询问笔录外,又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诉请内容的证据,因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发生于2005年11月份,按照合同之约定,被告对余款的结清期限是出货后二十天内结清,即在2006年4月底应该结清。目前原告于2008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山兴昌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其在被告丰源公司中的出资,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股权转让,也正因为有了该股权转让才会在本案中出现第三、四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兴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五、被告何兴康、徐德顺、林卫良虽是被告丰源公司之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三被告是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减资公告登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综上所述,就事实上来讲,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之间的加工款已结清;就程序上来讲,其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兴昌系依法转让股权,被告何兴康、徐德顺、林卫良系依法减资,原告的诉请均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山兴昌、何兴康、徐德顺、林卫良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利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