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我国《公司法》无论是原先的最低资本制还是现在的认缴资本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此法律精神从未变过。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在规定时过于笼统,致使一般债权人甚至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要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均有一定困难。但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手破产企业,相比外部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而言,优势十分明显,对瑕疵股东的追责与诉讼,也有了操作上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管理人对出资瑕疵股东如何追责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出资瑕疵股东追责
引言——理论基石
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对于认缴的股东而言,在股东之间签署公司章程或者协议时,是一种约定的义务,其法理基础是合同相对性,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则体现为约定之责任。但当完成工商注册,工商部门对认缴的资本予以确定并公之于众时,则在原先约定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法定的义务,即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公示后带来的公信力,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则不仅要面临股东之间的约定责任,还要面临基于相信公司注册的公信力而导致利益受损的外部债权人。此也是我国《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追责的理论基石。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认定
对于瑕疵出资的定义,学术界论述不一,但就司法实践而言,却相对明了,由于本文仅论述有限责任公司下之股东出资,故本文对其的定义是股东在公司成立过程中以及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及公司运作过程中,违反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关于缴纳出资的规定,其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而出资瑕疵股东,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
(一)公司设立时出资的瑕疵
1、认缴但未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放得比较宽,对一般有限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制度要求,没有多少年内必须缴足的制度要求,而允许各股东间自行约定。但放宽要求不是说不用出资,对于认缴的注册资本,各股东还是要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足额缴足。而当公司进入破产时,就是法定要求实现的一种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认缴但未实际出资,包括全部未出资或者部分未出资,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而对于实物出资,视情形不同而存在品质瑕疵(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质量标准,从而影响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权利瑕疵(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影响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法律瑕疵(标的物系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通、交易的物品,从而不具有或者影响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等瑕疵现象。
2、虚假出资
我国原先的《公司法》对虚假出资并未有明确的界定,而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刑法》废除了原先的虚假出资罪,致使该情形的界定更加混乱。但《刑法》罪名的废除,不意味着该情形被法律所认可,在民事责任上,依然要被追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以虚假的行为造成已出资的表现,进而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3、抽逃出资
从时间上区分,虚假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前与成立时存在的一种出资瑕疵行为,而抽逃出资,则往往发生在公司依法成立后,至少是在验资完成后。一般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列举: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平常诉讼要取证十分困难,即使是破产管理人,在接手公司后也要花大量的精力才有可能查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可靠证据。
(二)增资时的出资瑕疵
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除了存在上述公司设立时的各种瑕疵出资行为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主要形式,即以增资前的公司的自有资金直接作为股东增资时的出资或者以其他手段将公司自有资金转移到股东个人名下,再以该资金作为股东增资时的出资。此种情形普遍存在,但更为隐蔽,很多时候管理人仅仅查破产公司的账务资料不一定能发现得了,更多地要依赖银行存根甚至要调查相关公司的财务流水。
(三)出资瑕疵之股权转让
顾名思义,就是当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外的其他人。严格来说,这不属于出资瑕疵的一种,而是出资瑕疵的后续,但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学术界争议很大,怀法实践中也操作不一,也是本文论述的一个重点,故将其在第一部分中一并列出,以便接下来的论述。
此种股权转让,基于追责的需要,笔者又将其分为善意的股权受让与明知存在瑕疵而进行的股权受让,即区分的标准,主要看受让人的主观而非转让人的主观意思。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
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新旧《公司法》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但这么多年来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诉讼案件,却并不多见,更多的行使则体现在《刑法》关于虚假出资与抽逃注册资本的罪名上。但随着《刑法》废除该两项罪名后,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方面的诉讼,笔者认为会逐步增多。
(一)对未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追责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按上述公司法与破产法之规定,无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有无届满,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不缴纳,则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追责。
(二)对出资无瑕疵股东的追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按一般常理而言,股东在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额后,就不再负担其他义务。但正如本文引言中所言,股东的出资,不仅仅体现了约定之义务,当认缴的注册资本被工商部门登记而予以公示后,对外部而言,公司的公信力就是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充实就变成了全体股东的责任。当有股东未足额缴纳其在设立时认缴的出资额时,其他股东基于资本充实的要求而需要向公司与债权人承担特殊的责任,此责任不是基于约定而是基于法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是仅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当存在出资瑕疵时,其他无瑕疵股东的责任,按其表述应当为连带补足责任。学术界很多学者以及司法实践界一些法官据此得出结论:由于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情形,因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的股东,无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用对有瑕疵股东进行补足或连带。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从法理上而言也是缺乏逻辑性的。
笔者认为,无瑕疵股东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不仅仅存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在货币出资存在瑕疵时,无瑕疵股东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笔者的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而对“发起人”的界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就明确界定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因而,综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十分明确得出,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无瑕疵的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之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补足之责任。
(三)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之追责
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比较容易理解与接受,对于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其连带承担补足责任,学术界已较有争议,但基于公信力及公司资本充足之要求,也相对能够接受;而基于股权转让而成为股东的第三人,对其追究出资瑕疵,学术界争议就更加大。笔者为了便于论述与理解,将其作如下细分:
1、完成股权转让后的原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
出资瑕疵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转让股东而言,也许可以得到部分对价,但对公司而言,其公司资本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有丝毫变化。并且,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归责是基于法定而非约定,其不因股权转让而减免。再者,如允许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出资瑕疵责任,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因而,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对出资瑕疵股东,即使其完成了股权转让后,仍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相应责任。(学术界虽有学者提出让受让者全部承担的观点,但并不被主流观点与立法思想所接受)。
2、对受让出资瑕疵股权的股东的追责
对于受让出资瑕疵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人来说,是否需追究责任,如何追究其责任,学术界争议很大。大致分为三类:受让人全部责任、受让人与转让人连带责任说,以及折中说,即对受让人区分善恶,善意不用承担责任,明知或恶意的,则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在此不作评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选择了折中说。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对有过错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追责
1、未尽忠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如本文上面所述,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除了在设立时存在的未出资、虚假出资外,还有比较常见的现象,就是以公司自有资金作为股东的出资而进行增资,这本质上是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肯定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协助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内,要抽逃出资,单一股东要操作,除非是全部控制公司,非常较为困难,往往会涉及到其他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而抽逃出资明显是降低公司资信力的行为,对此进行协助的人员,显然存在过错。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追责权利时的实践操作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追责时的优势
我国《公司法》规定地过于笼统,司法解释虽有一定操作性,但距实践操作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虽然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就可行使,但无论是在取证、举证角度,还是在证明力上,债权人相对公司而言,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胜诉。
但对于管理人而言,其在追责时既可以代表公司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及其他责任人向公司补缴出资,也可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名义要求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且在取证时,其是全盘接收破产公司的全部资料,在与银行、验资机构、评估机构、法院等的沟通上,也远远强于一般债权人,因而,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出资瑕疵的追责,具有较大优势,当然,这也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
(二)为追责而收集证据时的一些建议
1、工商登记与变更资料
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掌握与了解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以便明确原股东与新股东,进而追责。
2、公司财务账册
公司财务账册,特别是公司刚成立不久或者增资不久的账册,需要特别关注,绝大部分企业均会记载注册资金到账后的去向,比如借贷、比如支付材料款或者其他应收款,然后再以此为线索,进行追责,往往能取得一定成果。
3、款项的具体流向资料、记账凭证、票据存根联、银行进账单、转账支付凭证等
在财务账册或其他资料的映证下,查明每笔出资的流向,根据记账凭证、票据存根联、银行账单等查明每一笔款项的具体情况,以便最终掌握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实际情况。
4、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与银行进行核对
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中通常会附上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以该验资报告为蓝本,向银行进行征询,很多时候会有重大发现。
5、向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当公司破产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因为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而一无所有,当管理人决定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论是基于减轻罪责还是基于个人心理平衡角度,往往是愿意配合的。管理人耐心与其沟通,让其仔细回忆并制作询问笔录,以其的陈述作为线索,并认真进行调查,将调查的证据与该询问笔录进行映证,一般均会有重大突破。
6、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
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很多时候涉及到其他公司,根据现有的证据,要求法院进行调取相关公司的银行账单,一般而言就能互相映证。
7、其他
每一破产案件均有其特殊性,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手段,也是体现管理人管理水平的一项衡量指标。
(三)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1、受让人在接受瑕疵股权后又进行转让,该受让人是否需要追责?
一些破产企业,由于存在时间比较久,股权转让较为频繁,一个瑕疵股权,被转让三次、四次甚至更多,这时就会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摆在管理人面前——准备追责到哪种程度。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上也很少有类似判例。
个人认为,从理论上讲,后手受让的是前手的权利与义务,后手应当承担基于瑕疵股权而产生的瑕疵责任,无论其转让多少次;从尽职角度,管理人出于维护自身的需要,也应当把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前后手全部起诉进去。当然,这样做,会对法院的审理工作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实际操作中,建议跟法院协商解决。
2、股权转让善意与恶意的评判标准
主观的意思在诉讼中只能以客观的证据来推断。就股权转让而言,笔者认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者支付的价款与转让的股权之间是否对等,是衡量明知或者恶意的主要标准。就笔者遇到的案件来看,很多瑕疵股权的转让,价格极低甚至经常性是无需支付对价的。
3、非货币出资有无转为公司名下确定不了时,是否追责及如何追责。
很多破产企业由于存续时间较长,首期出资距今甚至超过十年以上,当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时,其作为出资的实物已经灭失或者无处可查。财务账上的发票,也由于当时操作的不规范而查不到或者无法鉴定真伪,在这样的情形下,管理人是追责还是不追?出于自身免责的需要,当然是追责好,但是这就会对主审的法院造成很大的工作负担与审判压力,建议实际操作中与法院进行协商处理。
四、小结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追责,立法精神一直没变,认缴资本制并未改变或者免除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破产管理人在行使对出资瑕疵股东追责时,虽相较其他个别债权人而言有较大优势,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要真正追究到股东的出资责任,尚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8-31页。
【2】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151-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