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龙荣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为浙D17550的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东浦镇东盛京别墅工地驶往福全镇塘渣场。10时29分,沿绍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绍齐公路凤林西路红绿灯口地主,在超越同向机动车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由北往东行驶的由喻海波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5B081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迎面直行的由刘王水驾驶的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改变改动号和车辆特征的车牌号为浙DCQ617正三轮摩托车及骑自行车人董斯琴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朱香娇和刘伙秀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阮南兵、杨招发、骑自行车人董斯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王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荣负主要责任,刘王水负次要责任,喻海波、董斯琴、阮南兵、杨招发、朱香娇和刘伙秀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龙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香娇的家属【肖福林(其夫)、肖华(其长子)、肖权(其次子)、朱学林(其父)、钟春连(其母)】,刘伙秀的家属【吴至强(其夫)、吴淑云(其女)、吴政东(其子)、刘存星(其父)】以及受伤的阮南兵、杨招发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将驾驶员龙荣、车主姚文明、肁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次责的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王水,无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喻海波及其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朱香娇家属要求赔偿787044.9元,刘伙秀家属要求赔偿733188.6元,阮南兵要求赔偿70350.12元,杨招发要求赔偿83787.89元。本律师作为本起案件四个受害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对于朱香娇的家属,法院判决其总损失为703628.6元(其中,龙荣、姚文明承担256952.25元,刘王水承担170709.4元,人民财险直接赔付270381.09元,中华联合财险直接赔付5585.86元,另龙荣、姚文明、刘王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伙秀的家属,法院判决其总损失639383元(其中,龙荣、姚文明承担230849.23元,刘王水承担154240.38元,人民财险直接赔付249135.96元,中华联合财险直接赔付5157.43元,另龙荣、姚文明、刘王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阮南兵,法院判决其总损失为40350.26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对于杨招发,法院判决其总损失为67983.96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人民财险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吴至强、肖福林等诉龙荣、姚文明、人民财保嵊州支公司、刘王水、喻海波、中华联合财保绍兴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福林等人的委托,指派王竹青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刚才的庭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的事实与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理应向各原告人进行赔偿。
二、本案在赔偿标准上,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死者刘伙秀及其家属虽然户口薄上登记为农民,但从刚才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其已经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反映,刘伙秀与其夫、其子长期居住在城镇。而且刘伙秀与其夫均在外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对于刘伙秀的父母,我们也已经提交了其购买城镇房屋的证据。因而,无论是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还是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均应适用城镇标准。
至于死者朱香娇及其家属,虽然其户口薄上登记也为农民,但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多年在城镇租赁房屋的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而且《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而,对于朱香娇案的计算标准上,也理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至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即保险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上拒赔,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上拒赔。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10条规定之不承担责任的范围”,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该条款显属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投保人当庭否认了保险公司曾做出过任何的提示或说明,故而,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另外,本案中当事人投保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在投保时,该车辆就没有进行年检,但保险公司仍然同意投保,即保险公司对未予年检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仍同意投保,显然不能简单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免责。
至于保险公司所谓的“对于商业险另案处理”的主张,我们认为,无论是基于维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维持社会稳定与和谐角度考虑,都应当在本案中对商业险一并处理,恳请法院考虑两名死者上有八十余岁的老人需要赡养,下有正在读书的数名儿童需要抚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与判决。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竹青